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0年征求意见稿) |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19年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网络交易持续健康发展,依据《电子商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网络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有关市场监督管理规章对网络交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
第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从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认真履行法定义务,积极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 第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
第四条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 对于网络交易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与交易安全。 |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平等对待线上线下经营活动,实施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促进线上线下经营活动公平竞争、融合发展。 |
第五条 引导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消费者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不断完善多元参与、有效协同、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鼓励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按照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 第五条 鼓励支持成立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
第六条 鼓励支持网络交易经营者、网络交易行业组织、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网络交易市场治理,鼓励支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共享,推动形成多方参与、协同管理、规范有序的网络交易市场治理体系。 |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 第二章 网络交易经营者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经营空间,并提供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与完成交易有关的支持性服务的,在经营者资质审核、商品和服务信息监控、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信息数据提供、配合监管执法等方面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责任。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参照适用本办法关于平台内经营者的有关规定。 |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
第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可以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以外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所称的“零星小额交易”是指,网络交易经营者年交易不超过52次且年交易额不超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年交易次数、年交易额合并计算。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所称的“便民劳务活动”是指服务本地周边居民生活的营业性劳务活动,主要包括保洁、代厨、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 | 第八条 除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经营者以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
第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申请登记成为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
第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对于在两个以上网络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要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网络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允许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个人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 | 第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对于在两个以上网络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要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网络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允许将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个人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 |
第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由其入驻的网络交易平台或者使用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为其出具网络经营场所地址证明,地址证明应当完整准确、能够独立识别并实时查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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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 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公示下列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实际地址、联系方式: (一)企业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名称、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注册资本(出资额)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信息;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信息。 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实际经营活动类型,分别公示以下自我声明以及实际地址、联系方式: (一)“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二)“个人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三)“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依法免于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应用电子营业执照公示营业执照信息。 |
第十二条 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属于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示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自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予以更新。 |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取得被收集者授权同意,基于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明示收集、使用的目的、必要性、范围、方式,并不得采取一次概括授权方式,或者以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手段,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财产信息、社交信息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被收集者授权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和收集、使用规则,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逐次征求消费者同意,不得采取一次性授权方式获得消费者同意,不得因消费者不同意收集与该网络交易活动无关的个人信息而拒绝向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虚构交易; (二)编造评价,或者教唆、诱导、胁迫他人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评价; (三)通过删除、隐匿、修改评价,或者好评前置、差评后置、混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评价等不正当处理手段对评价进行误导性展示; (四)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使用虚假的广告宣传、促销方式、样品、商品或者服务说明、商品或者服务标准等; (六)伪造或者冒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行政许可信息; (七)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八)虚构现货、虚假预订、虚假抢购等虚假营销行为; (九)其他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
第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删除用户不利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
第十三条 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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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必须出具,不得拒绝或者附加条件。 |
第十四条 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广告及其他商业性信息。经消费者明确同意的,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显著、免费、简便的拒绝接收方式。消费者拒绝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发送,并不得更换名义后再次发送。 |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浏览历史等个人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或者展示商业性信息的,应当同时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或者商业性信息的,应当遵守《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 |
第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以直接捆绑或者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向消费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提供多种可选项方式的,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选项设定为消费者默认同意,不得将消费者以往交易中选择的选项在后续独立交易中设定为消费者默认选择。 |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搭售或者以多种选项方式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或者选择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能够自主行使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涉及消费者非主动立约的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者自主选择有关方式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全部服务期间内,为消费者提供显著、免费、简便的随时取消或者变更有关方式的选项,并在展期、续费等日期前5日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 |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情况信息,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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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或者限缩消费者选择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向消费者保护组织请求调解、仲裁、诉讼等消费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 |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作出说明。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
|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网络交易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
第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总局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报送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 |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报送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销量、销售额等统计资料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有关网络交易数据信息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 |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合理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的,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网络交易活动公告等有关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一条 通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其他网络服务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经营主体、售后服务等信息,或者进行链接跳转提示。网络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利用网络直播开展的网络交易活动提供回看功能。 | 第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运输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 第二节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 |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对登记档案至少每6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的,或者提供的信息不完整、不真实的,或者提供的信息未经核验、登记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为其经营活动提供平台服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
|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
|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第二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日至1月15日、7月1日至7月15日向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包括: (一)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联系方式、网络店铺名称及网址链接等信息; (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络店铺名称及网址链接、属于依法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具体情形的自我声明等信息。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开放数据接口等形式的自动化信息报送机制。 |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每一个公历年度内至少每半年向其住所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一次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当年6月30日以前设立登记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设立登记的下一个半年度起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当年6月30日以后设立登记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设立登记的下一个公历年度起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直接向其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增加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的频次。 |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报送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包括: (一)依法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联系方式、网络店铺名称、网络经营场所等信息; (二)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依法无需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网络店铺名称、网络经营场所等信息。 |
|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
|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公开评价的途径。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评价。 |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平台,平台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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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以竞价排名、程序化购买广告等方式显示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采取消费者能够辨识的方式显著标明“广告”。 |
| 第三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针对网络交易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以及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支持和便利 |
第二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已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直观理解、自主选择。 | 第三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分别区分标记其在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以及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变更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全部历史版本,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应当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及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存在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以及其它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情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第三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及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信息记录;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情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还应当依法向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约定,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警示、暂停服务、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等信息。警示、暂停服务等短期处理措施应当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实施期满之日止。 |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在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公示期限和发布时间等信息。 |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长期保存,商品或者服务、消费支付、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发出的通知或者平台内经营者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提交的声明后24小时内,在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处理过程的基本信息;自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的通知后24小时内,在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投诉或者起诉的基本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将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转送至知识产权权利人后,15日内未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的通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终止所采取的处理措施并撤回前款规定的公示信息。 |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
第三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滥用优势地位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与其他平台的商业合作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平台内经营者可以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应当在平等基础上进行公平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对合作条件、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平台不得通过不合理的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手段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接受。平台提出建立或者变更独家经营合作关系有关的事项,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予以合理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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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平台服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和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 第三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期满之日止;对平台内经营者作出终止服务处理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经营者实际终止平台内经营活动之日止,并不得少于三十日。 |
第三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消费支付、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以及其他数据信息。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按照要求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调查取证需要,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隐瞒、推诿、阻挠、拒绝。 |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隐瞒、推诿、阻挠、拒绝。 |
| 第三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
|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合法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保护。 |
| 第四十六条 在网络交易消费争议处理中,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提供其身份信息、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等信息。因网络交易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法查明事实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平台内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其身份信息、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等信息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提供真实完整的上述信息。 |
| 第四十八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
| 第四十九条 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有利于网络交易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并应当向消费者公示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赔付规则等有关事项。 消费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
第三章 监督管理 |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 |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网络交易的监督管理。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和平台内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交易监管执法协作。 |
第三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自建网站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先行发现或者收到违法线索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消费投诉,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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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过随机抽查等途径,综合运用大数据技术和信息化监管手段,加强对网络交易的监督管理。 |
|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网络交易监管信息化系统的,应当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确定的数据标准和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要求。 |
第三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和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加强协同配合。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掌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向其实际经营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共享。 |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抽查检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除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依法公示上述信息中的涉企信息以外,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公示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向其他部门共享信用信息,对失信经营者联合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将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备案、资质资格认证、抽查检查结果、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记入信用记录。除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依法公示上述信息中的涉企信息外,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方式公示上述信息。 |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 (二)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收集、调取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 (五)查封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场所,查封、扣押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 (六)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 (七)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个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依法需要报经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
| 第五十五条 网络交易活动中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提请网站许可地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后,可以提请网站许可地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经营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后,可以提请网站许可地或者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
|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请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暂时屏蔽、停止违法网站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五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第五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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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第五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其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二)对销售或者提供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 第六十六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其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二)对销售或者提供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
第四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六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六十三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其在平台上开展的自营业务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平台内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和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第六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 第六十五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以竞价排名、程序化购买广告等方式显示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章 附 则 | 第六章 附 则 |
| 第六十八条 为网络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通过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适用本办法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的规定。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4年1月26日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