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些天,“B站UP主带领一群粉丝薅羊毛导致店铺倒闭”这一事件持续几天占领了热搜。事件起因是一位天猫卖家声称其由于操作失误,将原本每4500g/26元的甜橙错误标价为4500斤/26元,该失误被一个B站UP主发现并恶意放大,号召并带领其粉丝去该店铺下了几万单,金额涉及700万元。这个事件报道出来后,舆论普遍表现出对卖家的同情,同时谴责带队“薅羊毛”的UP主。淘宝方面也通过官方微博表示:“会在法律、规则允许的情况下,尽最大可能减少各方损失。”就此,本文对于电子商务零售交易中,商家(电子商务经营者)由于自身疏忽,标错价格(包括设置优惠错误等导致价格错误的行为)的救济进行探讨。
(一)标价错误的不可避免性
1.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品量和订单量远超线下经营者。商品量和订单量越大,商家标价错误的数量必然也就越大。从我国电子商务零售市场的份额来看,头部的阿里巴巴(包括天猫和淘宝)、京东和拼多多占据了主要份额,这又加剧了这些头部商家商品和订单的聚集量。尤其对于京东等巨型自营商家而言,其所管理的商品数量更是远超线下商家。同时,线上的价格调整的频繁度也远高于线下,其会密集地对价格进行动态调整,可能一天之类都有数次调整,并且针对不同的用户可能价格又不一样(当然,这可能涉及“大数据杀熟”,电子商务法第十八条对这种行为有规制),这无疑又极大的增加了出现标价错误的可能性。因此,海量的商品数量和订单量,及其动态的价格调整机制,很难避免标价错误的出现。
2.促销活动普遍存在与复杂多样。以淘宝为例,今年淘宝的促销活动仿佛是一场大型复杂的数学考试:满400减50的购物津贴、第二件半价、优惠券与折扣券、不同的满减活动、定金立减、红包抵扣等等,尤其是涉及平台促销与商家优惠活动叠加的时候,价格错误更加难以避免。
(二)标价错误给商家带来的损失大
1.电子商务交易可以快速完成,商家还没反应过来,成千上万的订单已经付款,等待发货、交付。以2019年的天猫双11活动为例,在开场后的1分36秒,总交易额就突破了100亿元。由此可见电子商务交易的快速性和海量性,所以,一旦商家标价错误,给其带来的损失是难以估计。
2.羊毛党恶意传播会加剧上述问题的严重性。羊毛党原指专门盯住互联网公司营销活动,获得优惠的网络用户。羊毛党已由业余、自用型向专业、经营性发展,其形成了有组织的分工体系,其利用专门的技术手段,监控各大互联网公司的营销活动和价格体系,一旦发现漏洞,例如商家标价错误,就迅速组织人手下单,甚至采用机器人操作账号实现高效率的下单。他们这种组织化、专业化的活动使得标价错误给商家所带来的损失被放大很多倍。
3.由此,电子交易的商家将面临巨大的损失。相比之下,传统商家因为标价错误所造成的损失相对要小很多:一是因为商场能容纳的客人有限,一般不太可能成千上万的消费者来抢购标错价的商品;二是线下有人工结账的过程,结账的工作人员可以很快发现问题,阻止损失的扩大;三是线下的销售受到时间地域的限制,不可能出现线上全国各地的消费者都来“薅羊毛”的现象。
(三)电子商务零售交易的单笔交易标的额通常较小,即使合同被撤销,给单个消费者带来的损失通常也不大。但是,如果标价错误的商品的成交单数量大的话,可能会给商家造成巨大的损失甚至面临着倒闭的危险。
(一)《电子商务法》生效之前
1.商家主张合同不成立。《电子商务法》生效之前,业内的普遍做法通过用户协议约定电子商务零售交易中合同成立的时间为商品实际发货之时。例如某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其用户协议中约定:“如果您通过本网站订购商品,本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和价格等信息仅仅是要约邀请,您的订单将成为购买商品的申请或要约。收到您的订单后,我们将向您发送电子邮件或短信确认我们已经收到您的订单,其中载明订单的细节,但该确认不代表我们接受您的订单。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送货确认的电子邮件或短信,通知您我们将您订购的商品发出时,才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接受,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按照这样的约定,即使消费者支付了价款,只要商品还未发货,合同都未成立。故而,此时商家可以根据协议主张合同不成立。
这样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得到认可。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院的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网站展示商品对商品的描述非常具体和明确,对此种展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历来存在争议。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则消费者下单为承诺,则自消费者下单时合同成立,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邀请则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站确认构成承诺,双方的合同自网站确认时合同成立。商事交易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对展示属于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存在合意或者网站已经事先声明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在交易时的合意。商家明确约定商品展示的性质为要约邀请时,消费者下单为要约,只有网站发出送货确认才构成承诺。消费者同意该使用条件,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了合议。所以,商家明确约定商品展示的性质为要约邀请时,消费者下单付款后,在商家确认发货前合同并未成立”。[1]
2.商家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商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主张标价错误属于重大误解,合同是因标价错误订立,从而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例如,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商家在网上发布信息面对的是众多消费者,应当尽到严格审慎的核查义务,如果被告称自己由于系统价格设置错误致使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应当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例如通过官网发表声明。商家将其待售商品的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陈列于网站之上,内容明确具体,与商品标价陈列出售具有同一意义,符合要约的特性。消费者通过网站在其允许的状态下自由选购点击加入购物车,并在确定其他送货、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应当视为进行了承诺,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此时,商家可以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2]
(二)《电子商务法》生效后
根据2019年1月1日起生效的《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该条第二款实际上是对业内普遍做法的否定,即通过用户协议的方式约定发货时候合同才成立。在一则电子商务法生效后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否认了某大型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类似用户协议条款,该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该电商经营者用户协议中约定商品从仓库实际发货,合同关系才成立的约定,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相悖,应当认定该条款内容无效。故而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3]
当然,在电子商务法生效后,并不是说只要消费者支付价款,合同就必定成立。在考虑合同成立时,还需要考虑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即交易双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法院认为,“商家在短时间内得知商品单价标价错误后,及时表示不接受原告的新要约,据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4]此外,也有观点认为,在消费者明确知道商家标价错误的情况下,其也就知道商家在要约中表达的关于价格的真意(当然,不一定明确知道商家真意的具体价格,但至少知道真意的价格肯定是明显低于表达出来的错误价格)。这时,消费者以错误价格下订单并支付价款的行为应被视为对价格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即把商家的真意价格变更为标价错误的价格),故而该行为不应该视为对商家要约行为的承诺,而是应理解为一个新的要约。故而,合同尚未成立。当然,这种观点涉及到意识表示解释的理论,存在一些争议。总的而言,以合同法第三十条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尚未成立,存在相当难度。
这就意味着,在电子商务法生效之后,消费者支付价款之后,合同不成立相对难以认定,那么对于商家标价错误行为的救济途径主要是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这一路径了。
根据韩世远在其《合同法总论》一书中的论述,重大误解的认定实质是“私法自治”与“责任自负”之间的平衡问题,也就是“如果意思存在瑕疵便不能有效形成法律关系”与“自由决定者应负责相应的不利后果”之间的平衡问题。[5]这种平衡的处理实际上对“重大误解的认定”存在严和宽两种尺度的取舍和把握。
正如上文所分析的,《电子商务法》生效后,标价错误订立的合同的救济将主要依靠请求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合同这一渠道。如果重大误解认定过严,则必然导致商家标价错误后损失过大,并将显著提高商家防范标价错误的成本,从而降低电子商务零售的效率,提高商品的价格。反过来,重大误解认定相对较松,可以尽可能的避免上述问题。因此,对重大误解的认定也应该从宽。这里也有人会认为对于“重大误解”认定从宽会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这种担忧的必要性其实不大。实际上,消费者已经享有法定的无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2013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也就是说,网络购物合同的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已经在法律上向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方倾斜。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消费者已经享有无理由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在商家因为标价错误可能遭受较为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法院适度放宽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以撤销合同是合理的。同时还需要考虑的是,电子商务零售中,通常交易额是较小的,这意味着合同被撤销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损失也是较小的。并且,这个利益损失可以让商家进行一定赔偿。事实上,很多商家是愿意进行这种赔偿的,毕竟这种赔偿带来的损失通常远小于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带来的损失。
作者简介:
张佩玲,女,广东财经大学智慧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姚志伟,男,广东财经大学智慧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副教授。
[1]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5548号判决书。
[2]参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4909号判决书。
[3] 参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3284号判决书。
[4]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7民初3079号判决书。
[5]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2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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