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应互联网发展给《广告法》带来的挑战,正是此次《广告法》修订的重要目标之一。新《广告法》也确实回应了一些挑战,其中最重要的修改之一是增加了新的网络广告主体——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这一新广告主体的出现是为了回应网络广告平台所带来的挑战,实际上是对网络广告平台进行法律界定。
新《广告法》第45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第64条规定了违反第45条相应的罚则。以第45条的规定为基础,下文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性质及义务进行讨论。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一个为他人发送、发布广告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平台,这显然是对应网络广告平台,因为网络广告平台恰恰是为他人发送、发布广告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平台。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显然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广告领域的具体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作为第三方,为他人提供广告发送、发布的服务。这种服务属于技术服务而非内容服务,广告内容是由广告主而非平台提供,具体的广告投放是由计算机程序自动完成的。与其他网络平台的角色类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实质性的参与。
新《广告法》第45条规定的义务属于公法义务而非私法义务。同时,第45条的义务还是一个第三方义务。在新《广告法》中,这个第三方义务表现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作为第三方要承担“守门人”的角色,履行制止违法广告的义务(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
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行政法上第三方义务的模式并非由新《广告法》首创,这种模式在我国网络法律领域由来已久。因此,新《广告法》规定由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承担行政法上第三方义务的模式,是遵循我国网络立法的“惯例”,并非完全新创。
按照新《广告法》第45条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为“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也就是说,其义务模式为“明知、应知违法—制止”。
与通行模式相比,新《广告法》义务模式最主要的不同在于采取制止措施的前提条件是“明知或应知”,而非通行模式中的“发现”。此外,新《广告法》设定的义务内容中也不包含“报告”(即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违法行为)的义务,这与近年来以《食品安全法》第62条为代表所设定的义务内容也有所不同。
“明知或应知”的表述来自于民法。“明知或应知”的表述来自民法。明知通常是指实际知道,而应知通常是指应当知道。对于明知,学界争议不大;而对于应知,学界存在不少争议,其中一个主要的争议点在于应知是否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负审查义务或注意义务。因此,对新《广告法》的行政法第三方义务中的“应知”,也应主要考察其是否意味着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审查义务或注意义务。
笔者认为,新《广告法》语境下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行政法上的审查义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虽然不承担行政法上的审查义务,但应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第一,这个合理注意义务意味着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该采取一些技术性措施,对违法广告内容进行识别和控制。第二,当出现明显的违法广告内容时,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
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认为“制止”对应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不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采取的制止措施是不同的,应根据其在广告发布过程中承担的不同角色而采取适当的制止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