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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实务圈] 电商难题:网店店堂告示的效力——司法裁判的类型化分析

运营攻略 运营攻略 1759 人阅读 | 0 人回复

发表于 2020-10-25 14:17:4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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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店堂告示效力

二、类型:管辖、服务与免责

三、判断:内容、位置与程序

四、分析:司法裁判

五、结语与启示





文章概览:网店店堂告示(消费告知)可分为管辖权型、服务型、免责型。对于其效力需结合它本身的内容、所处的位置,卖家的告知程序进行综合分析。具体而言,本文得出的启示是:在商品详情页公布告示优于在店铺首页公布;在商品详情页顶部要比在尾部好;告示的内容需详细具体且无歧义;颜色、字体需与页面其他信息存在明显不同;卖家可在聊天工具再次与买家确认其已知悉告示内容;也可在快递包裹内放置“给买家的一封信”来强调声明。




一、问题:店堂告示效力


在电子商务交易当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平台)在与用户签订用户协议时,一般会通过某些设置使得注册用户需先对平台所拟的协议进行确认后才能进行后续的购买行为。而双方经过此种程序签订的协议往往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平台内的经营者却无法设置这样的程序,并且作为直接的销售者,其所面对的各种问题与平台也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本文研究的问题为:在网店首页或商品详情页作出的店堂告示(声明)是否有效?例如,经营者在店铺首页或在商品详情页作出的“如出现纠纷则由卖家所在地法院管辖”、“手机一经激活,不得适用7天无理由退换规则”之类的声明是否对消费者有约束力?1




二、类型:管辖、服务与免责


为了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本文首先对店堂告示进行分类。店堂告示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的表述。一般来说,依据本文所做的简单调研,网店经营者一般会使用如下涉及“店堂告示”的表述:店铺告示、店铺声明、售后声(说)明、购物(买)须知、消费者告知书、消费知情书、特别声明、免责声明、管辖说明。基于此,本文中可能交替使用这些表述。

在店堂告示的具体类型上,根据所处位置的不同,本文将其分为店铺首页型、商品详情页型。而根据告示中所述内容的不同,本文将其分为管辖权型、服务型、免责型2。管辖权型是对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的约定,服务型是对售前、售后服务,如产品来源、运费、保修等的说明,而免责型是网店卖家免除其合同义务的声明。本文主要的讨论建立在后一种分类类型之上,但同时也会涉及前一种分类。当然,不可否认还可能存在其他分类与类型。




三、判断:内容、位置与程序


在进行分类后,上文提出的效力问题的讨论对象其实包含三类。一为管辖权型,二为服务型,三为免责型。

一般情形下,法院会将网店卖家与买家的纠纷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


因此,依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店堂告示的效力需要作出以下判断:第一,店堂告示的内容是否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第二,上一回答如为否,那么其是否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4

第一个判断主要涉及告示内容的实质性分析,核心在于其内容是否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这是争议较大的地方,也无清晰的界限。

第二个判断主要涉及告示所处的位置以及卖家所作出的告知程序5。“店堂告示”在首页或在商品详情页、在商品详情页的开始或末尾,都会导致不一样的效果。并且,卖家是否对买家作出了一定的告知程序也是需要考虑的判断要件。核心在于卖家是否能够得知“告示”的存在,从而判断其主观上同意这种约定。




四、分析:司法裁判


(一)管辖权型

在管辖权型店铺告示的纠纷中,同一省份法院的判断较为统一。态度强硬的法院会以关于约定管辖法院的告示内容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为由,认为此种店铺告示无效,广州中院大多的判决便是如此,比如在(2017)粤01民辖终328号裁定中,法院认为在对广大消费者而言,网上购物的商品价格往往不高,但其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又往往与经营者或者网站所在地相隔甚远,如果根据该协议管辖格式条款,可能使得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网站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需要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费和时间来进行维权,导致消费者的权利无法正常实现6。


而态度稍微缓和的法院,会将店铺告示的位置以及是否做了明显的设计(字体、背景色、加粗)以提请消费者注意作为核心考虑因素。比如在(2019)京0491民初39913号判决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买家须知”中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涉案商品宝贝详情页面已用加大加粗的字体突出提示“买前须知”,对仲裁条款尽到了审慎的提示义务。又如深圳中院作出的(2019)粤03民辖终1455号裁定中,法院认为,涉案《店铺声明》虽约定管辖条款,但该条款系单方制作,未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且系在网络平台上采用格式条款所订立,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不过,也有判决认为即使存在明显设计,因约定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资讯中,用户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购买商品不一定要经过确定此内容的程序),故也不能认定商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注意7。

涉及此类纠纷的裁判还有,(2019)沪0113民初17827号、(2019)川01民终12353号、(2017)川0180民初4728号、(2019)川0113民初1374号、(2018)沪0115民初66163号、(2016)皖01民辖终516号、(2016)苏05民辖终1485号、(2016)京03民辖终1336号、(2017)京0106民初9695号、(2019)京0491民初5848号、(2018)京0491民初509号、(2017)京0108民初41943号、(2018)粤03民辖终1001号、(20(2020)湘0406民初102号19)粤03民辖终518号、(2019)闽0703民初1059号、(2018)赣0722民初2392号、(2018)豫1702民初8836号。




(二)服务型

服务型告示主要涉及到卖家是否构成消费欺诈的争议。服务型告示的案例并不是很多,在效力的判断上,法院做出有效认定的比重很大。例如(2018)京0491民初303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双方的商品交易页面已标注无中文标签,且标注商品标准与我国质量安全标准不同的问题,原告在此情况下下单购买涉案商品,视为其默认该条款。


而做无效判断的理由主要是卖家未设置确认程序或者未作出明确说明。一般而言,未设置确认程序是考虑到阅读“店堂告示”不是购买的必要程序,消费者完全可以跳过告示来购买商品。而未作出明确说明是指告示内容的含义不清,卖家又未作出详细的解释。例如,在(2017)京0105民初1412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被告虽在商品名称下方用红色字体标明“跨境购~100%原装香港进口”,但未对此红色字体的意思作出明确说明和解释,且在保修政策中承诺“进口机器店铺保修,享受国家三包…发生故障,您可发回购买方进行保修”, 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在被告未对其销售的惠普打印机的做出明确提示“只能由卖方维修”的售后服务说明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惠普打印机可以享受全国联保的售后服务。


此外,北京互联网法院有两个关于“一经激活,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案件值得关注。这两个案例都认同“手机一经激活,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条款本身并无问题。


但在确认程序上,两个判决的观点并不一致。在(2019)京0491民初36755号判决中,法官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苏宁公司在商品详情页面以及七天无理由退货说明里进行了显著的告知,但证明不了其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了显著的确认程序。而在(2019)京0491民初32122号裁判中,法官却认为:被告在销售页面标示了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情况,且两处标示内容相对醒目。因此应当视为买家知道并同意此条款。


之所以这两个判决的观点不一致,是因为法官们对《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七条关于“购买时确认”的表述的理解存在差异。此种“确认”是否等于卖家提请消费者注意?如果不是,那么怎样的告知程序才算“确认”?

涉及的裁判还有,(2018)吉0284民初2139号、(2018)京0107民初27468号、(2018)粤2071民初4177号、(2018)京0115民初11972号、(2018)京0491民初3031号、(2019)粤03民终7537号、(2019)京02民终3421号。



(三)免责型

免责型店堂告示则更为少见,从本文检索到的案例来看,此类型的告示所处的位置,是重点考虑因素。值得注意的是,有法院虽然否定了免责告示的效力,但是却转而从“消费者出于牟利购买商品”的角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9。由此看来,原告是否为“职业打假人”也会影响到法官的心证。


在这点上部分法院的态度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较为吻合,该《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涉及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情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涉及的判决书还有(2019)浙0192民初8847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23号。




五、结语与启示


综上所述,对于网络店铺“店堂告示”的效力并不能一概而论。面对不同类型的店铺告示,法院需要结合其自身的内容、所处的位置,卖家的告知程序进行综合分析。由于本文所搜集到的裁判的具体事实在三个判断因素上存在差异,因此,本文不能得出一个总体的裁判风向,不过从最终呈现的裁判结果来看,法院作出无效的认定比有效认定要多。


但是,可以得出这样的启示:在商品详情页公布告示优于在店铺首页公布;在商品详情页顶部要比在尾部好;告示的内容需详细具体且无歧义;颜色、字体需与页面其他信息存在明显不同;卖家可在聊天工具再次与买家确认其已知悉告示内容;也可在快递包裹内放置“给买家的一封信”来强调声明。





注释:

1、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讨论的情形不包括用户与各大平台的用户协议或条款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用户协议,司法的趋势是认可为主,少数的否认效力案例也主要集中在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格式条款提出者未尽到提示义务。

2、当然,本文的分类还值得商榷,比如,在某些情形下, 服务型和免责型告示可能存在重叠。

3、需注意,《民法典》第496-498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与《合同法》不同,主要是吸收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相关规定。

4、其实,还涉及“店堂告示”是否为“格式条款”的判断,在实务中,法院一般会对此进行论证,这里基本无争议。因此本文未将其作为一个判断条件。而在涉及“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纠纷中,还可能存在“确认程序”的判断。

5、与电子商务平台不同,平台卖家(平台内经营者)能够设置的确认程序很有限。其无法在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让消费者以一定方式(例如勾选)确认阅读并同意协议。也无法让消费者在购买前必须确认已经知悉告示。

6、佛山中院也有类似的判决,如(2017)粤06民辖终1418号判决书。

7、如广州中院作出的(2017)粤01民辖终1533号判决书。

8、不过,二审法院最后认为,原告已经两次就此相同的事实提起诉讼,其明知法律的规定,却故意激活手机要求退货和赔偿,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

如(2019)京0491民初7357号判决书。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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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邓鑫,广东财经大学智慧法治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姚志伟, 广东财经大学智慧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副教授,执业律师。主要工作方向是电子商务法、网络广告法,曾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工作。兼任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研究会理事。在《人民日报》(理论版)《法商研究》《环球法律评论》等刊物等相关学术论文二十多篇。在《中国市场监管报》《中国审判》《国际商报》等报纸杂志、商务部官方网站以及专业微信公众号发表电子商务法相关实务文章二十余篇。个人微信公众号“电子商务法实务圈”。

联系方式:cyberlaw2018@outlook.com








编辑:张佩玲



转载声明:本文转载自「电子商务法实务圈」,搜索「gh_36249a1a42e3」即可关注,[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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